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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二)
发布日期:2021-09-22 16:22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6日,经群众举报,某县某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砂石外卖行为,某县水利局联合当地镇政府相关执法人员及时进行了现场阻止,但砂石外卖行为屡禁不止,河床多处被破坏,已导致该段河道出现多处深潭,群众反映强烈。有鉴于此,某县水利局正式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为准确测量河道超挖现场情况,某县水利局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绘制出超深采挖断面图(1:100),并形成测量报告,经计算超砂石总方量为62236.25立方米。此外,某县水利局先后对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浙江分公司副经理、在浙授权委托人等进行了询问笔录,在测量报告铁的事实面前,上述人员对于超挖事实供认不讳。

当事企业实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县水利局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对当事企业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落实整改措施。责令当事企业按照委托的某县水利勘测设计院编制的超深采挖处理实施方案要求完成整改。2019年10月29日,当事企业提交了工程整改报告,经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工程指挥部等相关单位复核后确认整改完成,同日结案。

2、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企业处罚款58. 0238万元,2018年8月15日,当事企业全额缴纳了罚款。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某县水利局一开始办案时将案件定性为非法采砂行为,处理对象是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人员。经深入分析后发现以此进行办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经过调整,单个人员无法对前后全部违法事实负责。二是工地现场违法行为频发与中标单位项目管理混乱关系密切,处置个人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三是该项目为镇政府河道治理工程,现场施工已经县水利局批准,属于合法行为,严格来说套用非法采砂不合适。四是与立案查处保护水工程安全的初衷相违背,河道超深开挖后,严重危害水工程安全,如果仅以非法采砂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非法采砂最多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针对违法后果采取的补救措施有限,达不到保护水工程安全的目的。综上分析,某县水利局将案件定性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处罚对象锁定为中标单位。

处罚对象分析。本案对中标单位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切中时弊。中标单位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这种外地公司在某县本地中标项目,实际实施又以本地人为主,游走在法律禁止的转包或肢解分包灰色地带之间,项目管理的执行和控制存在较大问题,其对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惩前毖后。与非法采砂处罚的最高罚款相比,未按设计施工的处罚直接与工程合同价款相挂钩,对于大型工程来说罚款数额相对较大,如本案中合同价为2901.19万元,以此处罚威慑力更大。高额罚款只是手段,最终目的还是“治”水利工程安全之病,“纠”施工单位不正之风。通过制定详细的整改实施方案、严格的竣工验收要求迫使中标单位认真落实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最终使得本案件实现完整“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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